第三,即使欧洲逮捕令是基于法官或法院作出的国家决定,签发司法机关也必须确保第二级保护。“签发司法机关”必须能够客观地履行其职责,考虑所有定罪和开脱证据,而不受其决策权受到外部指示或指令(尤其是行 阿曼号码数据 政部门的指示)影响的风险。
第四,如果签发成员国的法律赋予非法院的机关签发欧洲逮捕令的权力,则签发此类逮捕令的决定和此类决定的相称性必须能够在成员国成为法院诉讼的主题,这些诉讼完全符合有效司法保护所固有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在PF中法院认为,立陶宛总检察长为该成员国刑事法院行使司法权奠定了基础。因此,它可以被视为参与了该成员国的刑事司法管理。
在行使赋予他的权力时,立陶宛总检察长必须确保签发欧洲起诉令的必要条件得到满足。此外,立陶宛的宪法框架还保证立陶宛总检察长享有这种独立性。这导致法院认定该权力属于《欧洲起诉令》第 6(1) 条的概念范围。然而,欧洲法院谨慎地澄清,执行法官应确定总检察长签发欧洲起诉令的决定是否可以成为完全符合有效司法保护固有要求的法院诉讼的主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