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客观正当理由解雇,正如法院本身所强调的那样,是一种“因经济原因而进行的个人解雇”(第 1.2 条),因为它基于“生产活动、工作组织及其正常运作所固有的原因”(第 604/1966 号法律第 3 条)。法律在艺术中明确规定。 5 ln 604/1966,举证责任在雇主,因此雇主需要证明存在证明解雇合理性的重要事实,必须说明理由,证明因果关系及其必然性(所谓的重新支付义务)。然而,正如权威学说( Santoro-Passarelli )所述,司法控制从来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法官需要评估上述理由的存在,而不能深入了解商业选择的优点。在第 92/2012 号法律引入的修正案之后,情况变得更加复杂,该修正案根据事实是否明显不存在(恢复保护,根据 2021 年第 59 号裁定强制性规定)(补偿性保护)区分了适用的保护。因此,这种区分旨在将恢复限制在最严重的缺陷上,但不提供任何识别标准(§8)。
宪法法院在正在审查的裁决中,实际上强调了案件的这一要素如何留给法官自行选择,因为它需要“不可预测和多变的评估,而没有任何有用的迹象来指导结果”(第 9.1 节),“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保护形式之间进行选择,[...] 无法根据精确的参考点进行评估,当存在确定性的基本需求时,这种评估就更加必要,而这种确定性与选择本身所决定的后果相关”(第 9.1 节)。此外,证明不存在明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工人承担,因此,法院认为,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是不合理的(§ 1.1;1.6)。
因此,根据宪法法官的说法,“事实的存在并不会引发现象证据方面的争议 爱沙尼亚 数字数据 等级,而是会引发一个明确的选择,需要法官的评估以肯定或否定的方式解决”(§9.2),否则就是不合理的(§8;10.2)。
根据上述评估,现行立法被视为违宪。因此,根据相关裁决,事实的限定性已被从法律中取消,因为法官对上述要求的评估“缺乏任何指导标准,而且缺乏合理的经验基础”(§9.2)。
一方面,这项裁决无疑解决了对不存在的事实进行自由裁量和自由评估的问题,而这构成了驳回的依据,但另一方面,它却留下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事实上,有必要问,在对案文进行这种“清理”之后,第 7 条规定的两种情况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区别,以及存在哪些区别。 18,因此,“因客观正当理由解雇的依据是什么?”(第 300/1970 号法律第 18 条第 7 款)。因此,这一问题必须通过理论和判例对文本进行解释来解决,法院尚未处理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