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POFMA 的国际合法性问题与高等法院被要求回答的马来西亚宪法问题完全无关。马来西亚当局为在马来西亚实施 POFMA 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 例如根据 2002 年《刑事事宜相互协助法》或 1992 年《引渡法》采取的行动 – 都必须符合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因为第 4(1) 条规定,与宪法不一致的法律在与宪法不一致的范围内无效。对宪法第 10(1)(a) 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的干涉必须参考第 10(2) 条中的目的来证明其合理性,并与该目的相称(参见联邦法院在检察官诉 Azmi Sharom 案中的判决,第 30-31 段、第 43 段)。一个简短的推测性结论是,例如,根据新加坡逮捕令逮捕 LFL 声明的作者而对第 10(1)(a) 条权利的干涉,可能根据第 10(2)(a) 条允许“为了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而采取“必要或权宜”的限制,但须进行比例分析。
然而,只有当所涉表达受到保护时,才需要对这种干 保加利亚 WhatsApp 号码 涉进行证明,而如果有人指控所涉表达是虚假的,则无法保证这一点。马来西亚关于言论自由权范围的判例相对严格(见 Ren (2020) ‘Suppressing Fake News or Chilling Free Speech’ in Journal of Malaysian and Comparative Law,第 38-41 页),最近的司法判决已确认,影响虚假陈述的限制与第 10 条中的保护一致,(Chong Chieng Jen v. Government of State of Sarawak,第 46-47 段),或高等法院确认 1998 年《通讯及多媒体法》第 233(1) 条(该法将通过网络平台传播虚假陈述定为犯罪)符合宪法(Teoh Kah Yong v. Public Prosecutor,第 28 段)。因此,高等法院必须裁定一个棘手的问题,即 LFL 声称樟宜监狱执行了残酷、非法处决是否属实。在《网络公民》一案中,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裁定可能会对马来西亚高等法院有所帮助,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 LFL 的陈述不实,因为《网络公民》没有提供其真实性的证据,而且新加坡监狱管理局副局长在一份宣誓书中驳斥了 LFL 所指控的行为(参见高等法院在《网络公民诉总检察长》一案中的判决,第 59-60 段)。尽管 LFL 不是新加坡诉讼的一方,并且可以在高等法院面前寻求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即使只是为了礼让,但人们不禁要问,高等法院是否愿意反驳新加坡高等法院的裁定,尤其是在如此敏感的问题上。
结论
马来西亚联邦法院在“自由律师”案中留下了许多有待高等法院决定的问题;我们必须拭目以待,看看《假新闻法》是否有国际法律依据来规范马来西亚自由律师的行为,如果有,其效果是否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马来西亚宪法赋予自由律师的权利。然而,目前,“自由律师”案表明,在假新闻和域外管辖权交织的背景下,对于国家是否有能力监管来自国外的在线通信以及“假新闻”在多大程度上属于受保护言论(如果有的话)等基本问题,并没有简单的答案。
例如联邦法院裁定言论自由权受诽谤法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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