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有”的自卫权
一些早期的《联合国宪章》解释者认为,“固有”一词(及其法语翻译)证实了传统观点,即国家自卫权是国家固有的自然权利,因此是“不可侵犯的”且无法通过积极的法典化来规定。第 51 条的措辞似乎证实了这一权利的不可改变性,该条规定“任何事物不得削弱”固有的自卫权。然而,很快就清楚了,固有的自卫权并不是前几个时代的绝对自卫权。相反,不受《联合国宪章》削弱的固有的个人和集体自卫权是第 51 条所定义的权利。如果第 51 条被认为同时断言自卫权实际上无法通过法典化来规定,那么对第 51 条中自卫权的内容进行定义就毫无意义了。
当然,遭受武装攻击的国家仍然享有自卫权。然而,在自卫时,国家也在捍卫不使用武力的强制法规则。它作为国际宪法体系的代理人,确保遵守对整个国际体系具有根本利益的规则——乔治·塞勒在 1932 年就已经确定的著名的双 贝宁 WhatsApp 号码 重功能。
《联合国宪章》的设计将第五十一条明确置于关于集体安全的第七章中,明确指出自卫是一项临时权利,仅在安全理事会采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需的集体措施,接替防卫国之前适用。
根据第 51 条,自卫权——无论它如何固有地存在于国家的法人资格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安理会的权力和责任”。安理会的首要地位包括有权确认在个别情况下适用自卫权(9/11,第 1368 (2001) 号决议),它可以决定哪一方有权自卫(韩国,第 83 (1950) 号决议、第 84 (1950) 号决议),它可以确认即使安理会采取了一些集体措施,该权利仍然适用(科威特,第 661 (1991) 号决议、第 665 (1991) 号决议)。
暂停或终止自卫?
安理会还可以决定,由于最初的武装攻击已经停止,自卫权不再有效或不再有效。安理会威胁行使这一权力,帮助结束了 1980 年的两伊战争,当时第一次冷战的结束暂时解除了集体安全体系的封锁。
当然,判断安理会是否采取了足够的强制措施,从而根据第 51 条暂停自卫权则更加困难。一些学者,例如 Yoram Dinstein 就断言,只有受影响的国家自己才能确定安理会的行动是否足够有效,足以暂停自卫权。毕竟,它作为一个国家的生存可能就是问题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