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其是关于任命决定,必须确保作出这些决定的实质性条件和详细程序规则不会引起对所任命法官的合理怀疑(A. K. 等人(最高法院纪律分庭的独立性),第 120、123 和 134 段)。根据欧洲法院的说法,合理怀疑的真正风险意味着不存在“不合理使用权力,破坏任命程序结果的完整性”——因此个人心中不会对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辛普森诉理事会,第 75 和 79 段)。
原则上,欧洲法院也确认,侵犯司法独立的情况不仅仅是法院能够处理的。,欧盟委员会应与有关成员国进行结构性对话。识别此类威胁需满足三个标准:(1)可能系统性地对国家层面建立的保障法治的机构和保障机制 哈萨克斯坦号码数据 的完整性、稳定性或正常运作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或情况;(2)可能对国家层面建立的保障法治的机构和保障机制的完整性、稳定性或正常运作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或情况。
斯特拉斯堡与卢森堡的共生关系
根据宪章第 52(3) 条的规定,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对应的权利的含义和范围应与该欧洲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同。第 52(3) 条规定,宪章中所规定的权利中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障的权利相对应的权利,应具有与《欧洲人权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同的含义和范围(Liga,C-426/16,第 40 段)。 《宪章》所保证的保护水平不得忽视《欧洲人权公约》所保证的保护水平(K. v Staatssecretaris van Veiligheid en Justitie,C-18/16,第 50 段;Menci,C-524/15,第 62 段;Staatssecretaris van Veiligheid en Justitie,C-180/17。
在评估司法独立的规则或要求时,欧洲法院参考了《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自博斯普鲁斯海峡案判决以来,也有对此类保护具有等同性的推定(最近在Avotinš v. Latvia案中得到确认,申请编号17502/07,第 102 段)。 《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最低保护门槛(TC,C-492/18 PPU,第 57 段)。 《欧洲人权公约》和欧盟都致力于保护基本权利,但各自的保护体系运作方式不同。欧盟基本权利保护体系是欧盟内部法治的一个内部组成部分,以首要性和直接效力原则为基础;[3] XC 等,C-234/17 号文件,第 36 段)。因此,欧盟在所有涉及人权层面的案件中都会参考斯特拉斯堡的经验,这很自然地引发了关于法治和司法独立定义问题的相互启发的讨论。